申请执行人王雪男。被执行人查新颜。委托代理人吴铁、丁双龙,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雪男与查新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吴木民初字第02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雪男医疗费2215元、护理费8850元、误工费1689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2000元,于2010年8月30日前支付;查新颜赔偿王雪男医疗费2304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27683.59元,由于查新颜已垫付王雪男医疗费7000元,经扣除后只需赔偿王雪男20683.59元,该项于2010年8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元,由王雪男负担。因查新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王雪男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查新颜支付赔偿款20683.59元。本院于2013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0683.59元,执行费21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查新颜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查新颜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本院至苏州市车管所对该车辆进行查封,但因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变现。另,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查新颜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同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王雪男对查新颜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查新颜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查新颜可供执行之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王雪男如发现被执行人查新颜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或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肖仁刚执行员陈尚执行员顾霞
书记员:姚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