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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4

深圳市运佳兴实业有限公司与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企业破产还债程序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破初字第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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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破产程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深圳市运佳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华康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2616532-2。法定代表人余成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撼宇,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国钧,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沙头角保税区**北,组织机构代码61889460-8。代表人许胜锋,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运佳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佳兴实业”)诉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冠科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曾国钧、被告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法显示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1中的采购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判断,采购单没有被告确认,无法判断被告是否向原告采购货物;对证据1中的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法显示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未作出约定。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组证据显示被告于2009年2月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72984.99元,2010年5月18日欠付原告人民币685665.05元,说明被告在原告以书面方式要求支付货款后,又因此前的约定支付了人民币87319.94元,即2010年5月18日前所欠货款的诉讼时效因被告的主动依约履行而中断。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此为原告向被告第一次主张权利,更不能证明该起诉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确认为0元,是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向原告付款的发票及记账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6月起发生交易,在原告第一次送货后,被告曾分别于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多次付款,即双方之间是按一般的货物买卖习惯约定了债务的履行期限。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为打印件。对被告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虽可以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付款,但不能证明被告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付款,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5月18日签署的账款确认核对联络函的履行期限。

原告运佳兴实业诉称,原告曾是被告长期供应商。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装饰条,原告依约于2008年10月、11月、12月及2009年1月、2月分批次向被告发送了上述货物,被告确认收讫。就该等货物所涉货款,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经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书面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共计人民币658,665.05元,但双方仍未就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之期限作出书面约定。2012年7月30日,原告就被告欠付前述货款之清偿事宜,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因了解到法院己依法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故原告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2013年9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管理人邮寄送达的《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其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双方书面确认欠款金额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间为二年”,即至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之日,原告所申报的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并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为零。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查结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真实、有效,应依法得到保护。首先,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依约发货的行为均系双方的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次,原告已经依照被告的要求合理、全面地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依法、切实地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再次,在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账款核对确认联络函》中,双方已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人民币658,665.05元,被告在《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中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亦对债权存在的事实和债权的数额达成合意。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真实、有效。二、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并未超逾诉讼时效。1、被告在《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中声称原告申报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故不能作为破产债权,该主张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原、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签署的《账款核对确认联络函》,系对双方之间未结货款总额进行确认的凭证,其中并未约定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和方式,因此不能认为该联络函系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被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认为应自《账款核对确认联络函》签署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然而当时被告并未明确表示其拒绝履行债务,原告无法知晓合法权利己被侵害,相反,被告还多次与原告通过电话等形式进行沟通,表示将尽快安排还款。因此,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债权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是错误的,其认定原告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被告之间并未书面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规定,就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形,该类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结合以上事实与法律,在本案中,无论在原告供货时、被告收货时,还是在原、被告双方以《账款核对确认联络函》的书面方式明确双方债权债务的具体金额之时,双方由始至终均未对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期限作出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被告履行义务期限约定不明。而至法院依法受理其破产清算一案前,被告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作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中的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其所欠的债务。在《账款核对确认联络函》中,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即时履行其所欠的债务,因此签署《账款核对确认联络函》的日期不能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若计算诉讼时效,应于原告主张债权、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起算。因此,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债款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要求履行,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今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总计人民币756,286.6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658,665.05元,利息人民币97,631.62。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唯冠科技答辩称,运佳兴实业的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运佳兴实业要求唯冠科技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普通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合同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不主张权利,便失去了胜诉权。运佳兴实业于2010年5月18日与唯冠科技确认欠付货款数额,其向唯冠科技主张偿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时间点的第二天起算,期间为二年,即运佳兴实业应最迟于2012年5月18日向唯冠科技主张权利,但运佳兴实业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运佳兴实业未在此时间段主张权利,依法律规定,运佳兴实业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唯冠科技管理人对运佳兴实业申报债权的审查结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确认。唯冠科技于2012年10月8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已全面接管唯冠科技,管理人依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对唯冠科技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予以审查。运佳兴实业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回复规定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运佳兴实业提交的证据材料,运佳兴实业向唯冠科技分批次供货,因唯冠科技累计欠付货款,运佳兴实业曾于2009年9月11日向唯冠科技发出联络函,要求唯冠科技妥善处理此前的欠款事宜,后因唯冠科技在此以后仍未还款,运佳兴实业又于2010年5月18日与唯冠科技书面确认累计欠付的款项,唯冠科技自愿确认欠付款项的行为即为对前面累计欠付货款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自此时间点重新起算。根据运佳兴实业的自述及管理人核查唯冠科技的财务资料,运佳兴实业是唯冠科技的长期供应商,双方是长期的合作伙伴,此前的交易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唯冠科技此前均在收货后即付款,运佳兴实业收到货款后又再次根据唯冠科技的订单发货,付款的期限是依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而确定的,也即双方对供货、付款期限均属于有约定的情形。运佳兴实业提出本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的回复,唯冠科技认为该回复应指买卖双方仅有过一次买卖行为,即供方供货完成,需方收货后无一次付款行为,此后双方再无此类似交易的情况。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双方多次交易,供方多次供货、需方多次付款,属于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本案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5月18日开始起算,期间应为二年。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对账单、采购单及送货单;2、关于继续支持唯冠、晶冠公司的函;3、唯冠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公告及往来邮件;4、联络单。上述四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就被告支付货款之义务履行期间作出明确约定、达成合意。5、往来邮件及《账款核对确认联络函》,拟证明被告确认其对原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6、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7、债权申报书、债权申报登记回执、债权申报材料清单;8、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证据7、8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被告在审查结论通知书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收妥,并在审查意见中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人民币658665.05元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申报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原告运佳兴实业根据被告唯冠科技的采购单向唯冠科技供应装饰条,但采购单中未明确载明付款时间。自2008年10月6日起,唯冠科技多次向运佳兴实业支付货款,唯冠科技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金额为人民币127461.36元。2009年9月11日,运佳兴实业向唯冠科技发出《联络单》,要求唯冠科技对截至2009年2月的欠款772984.99元予以妥善解决。2010年5月18日,双方在《账款核对确认联络函》中确认:截至2010年5月18日,唯冠科技尚欠运佳兴实业货款共计人民币658665.05元。自2010年5月18日起,双方未发生交易行为。2012年7月30日,运佳兴实业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唯冠科技偿还货款人民币658665.05元及利息189695.53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运佳兴实业于2012年10月22日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10月23日,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运佳兴实业撤回起诉。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本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受理唯冠科技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管理人进行破产清算。2012年12月26日,运佳兴实业向唯冠科技管理人申报债权。2013年9月2日,运佳兴实业收到唯冠科技管理人邮寄送达的《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管理人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确认运佳兴实业申报的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当事人对债权的成因、本金数额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为期二年。因本案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唯冠科技向原告发出的采购单中也未明确载明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运佳兴实业于2009年9月11日向唯冠科技发出《联络单》,要求唯冠科技履行付款义务但未明确债务履行期限,唯冠科技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2010年5月18日,双方在《账款核对确认联络函》中确认债务金额人民币658665.05元,但同样未明确债务履行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运佳兴实业在此期间向唯冠科技主张过权利,唯冠科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确定的付款期限。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运佳兴实业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运佳兴实业申报债权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本金人民币658665.05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或者违约责任,原告运佳兴实业在《账款核对确认联络函》中也未主张利息,故原告运佳兴实业请求自2010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主张自其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日即2012年7月30日的次日起至唯冠科技破产案受理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运佳兴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人民币658665.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至2012年10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运佳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62.86元,由原告深圳市运佳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62.86元,由被告唯冠科技负担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池伟宏代理审判员:李雪松代理审判员:谢继宇

书记员:刘慧玲(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