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何庆伟,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德、张松,该区法律顾问。被告本溪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秦玉新,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任力和,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原本溪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诉讼代表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本溪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忠春,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诉被告本溪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任力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免予收取。
审判长:程尔宁人民陪审员:任凤云人民陪审员:周亚娜
书记员:何士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