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丰(ONGKOHHOU),男,1949年3月8日出生,马来西亚籍,委托代理人:陈庆新,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桂声,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诉讼代表人:肖文,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海英,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峰春,广东千福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诉讼代表人:肖文,广州中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海英,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峰春,广东千福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师。原审被告:朱兴明,男,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彦,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国丰与被上诉人嘉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粤公司)、广州中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铼公司)、原审被告朱兴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湛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捷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磊、代理审判员杨靖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欣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王国丰与嘉粤公司、中铼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嘉粤公司、中铼公司向王国丰借款6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保证人为朱兴明。同日,朱兴明与王国丰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合同》,订明:朱兴明应嘉粤公司的要求,为确保王国丰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王国丰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600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朱兴明以嘉粤公司名义出具了一份无落款日期的《收款收据》,内容为:“兹收到ONGKOHHOU先生与本单位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一日签署的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正”。另查明:在原审法院裁定嘉粤公司等34家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王国丰向嘉粤公司等34家公司管理人申报了该债权,申报编号为嘉-81号,申报债权金额为6120000元。2013年10月9日,嘉粤公司等34家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等34家公司破产债权复核和新增申报债权审核情况的报告》,对王国丰申报的该债权不予确认,不确认王国丰债权人资格的原因为“未提供相关银行转帐单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嘉粤公司、中铼公司与王国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朱兴明与王国丰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国丰主张确认其对嘉粤公司、中铼公司享有600万元的普通债权是否成立。要确认王国丰对嘉粤公司、中铼公司是否享有600万元的普通债权,关键要审查王国丰是否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借款义务。王国丰作为借款人向嘉粤公司、中铼公司主张权利,除必须有证据证明其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外,还要有证据证明其出借的款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事实。本案中,《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由王国丰借款600万元给嘉粤公司、中铼公司,保证人朱兴明亦与王国丰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且嘉粤公司亦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但王国丰没有提供有关付款凭证,以证明其已将该600万元借款交付给嘉粤公司、中铼公司的事实。故王国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国丰应对其主张享有嘉粤公司、中铼公司600万元的债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国丰的诉讼请求据理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嘉粤公司、中铼公司的辩解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国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王国丰负担。王国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国丰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足以证实嘉粤集团、中铼公司向翁亚兰、郑桂珠、陈国秋、林瑞珠、王国丰五人借款4000万元的事实。朱兴明作为经手人为借款提供了个人担保。嘉粤集团、中铼公司向王国丰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出借款项,王国丰无需再提供转账记录以证实款项确实交付,并且实际上亦已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嘉粤集团、中铼公司交付了案涉款项。二、整个借贷关系中,朱兴明一手包办,其不亲自到庭无法还原事实真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之规定,朱兴明必须到庭参加诉讼,作出说明并接受质询。综上,请求确认王国丰对嘉粤集团、中铼公司享有600万元破产债权。嘉粤公司答辩称:王国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将相应款项汇至嘉粤公司、中铼公司账户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国丰提供了他人向朱兴明账户汇款的凭证,但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虽王国丰提供了王国丰向朱兴明账户汇款470万元的证据,但不能证实该款项用于嘉粤公司的生产经营或偿还债务,因此不能认定属于嘉粤公司的破产债权。请求依法驳回王国丰的上诉。朱兴明发表意见称:朱兴明不是本案的债务人。王国丰提供了汇款凭证证实王国丰将470万元汇入朱兴明的账户,该款用于嘉粤公司的生产经营,应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王国丰起诉称:其是依法向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等34家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办理了债权申报登记的债权人,申报编号为嘉-81号。2013年10月9日,其在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等34家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被告知: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因是未提供相关银行转账单据。管理人不确认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是不恰当的,王国丰因客观因素,已无法提供付款凭证原件。但所提供的资料足以证明郑桂珠、王国丰、陈国秋、翁亚兰、王国丰五人借款4000万元给被告这一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王国丰对嘉粤公司、中铼公司享有6000000元的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嘉粤公司、中铼公司承担。
嘉粤公司、中铼公司答辩称:虽然王国丰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但因没有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嘉粤公司、中铼公司确实收到相应的款项,王国丰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国丰的所有诉讼请求。朱兴明答辩称:朱兴明不应列为被告,本案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王国丰追加朱兴明要求判令朱兴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给付内容,与诉求有冲突。其余意见同意管理人的意见,王国丰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求,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国丰与嘉粤公司、中铼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600万元款项是否已经向嘉粤公司、中铼公司实际给付。王国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收款收据》、《补充说明》、《借据》、汇款凭证、《情况说明》、4000万元支票作为证据。一、其中《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仅作出了由嘉粤公司、中铼公司向王国丰借款600万元及朱兴明同意为该借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的意思表示。二、案涉《股东会决议》决定以相关停车场的资产项目为王国丰出借给中铼公司的2000万元款项提供担保,该决议中担保的债务金额2000万元与本案案涉借款为600万元数额不一致。三、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与《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同为2012年12月1日,但王国丰提交的林瑞珠、蔡子悦、唐华坚向朱兴明账户汇款的转账凭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唐华坚向朱兴明账户汇款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上备注款项用途为“还款”,与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相悖;二是林瑞珠向朱兴明账户汇款470万元、蔡子悦向朱兴明账户汇款1900万元、唐华坚向朱兴明账户汇款10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8月21-29日,汇款时间远早于《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收款收据》的签订、出具时间,且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不符。四、案涉两张《借据》签订的时间亦均为2012年8月,远早于案涉《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收款收据》的签订、出具时间,且该两张《借据》的借款数额分别为1000万元、2000万元,与案涉借款为600万元数额并不一致。《情况说明》的内容是朱兴明表示以停车场作担保向王国丰借6000万元,同时将此前向王国丰所借3000万元退还。王国丰未能证实上述《借据》及《情况说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五、王国丰曾陈述,其根据朱兴明的要求,将案涉款项直接汇到了林瑞珠的账户。虽林瑞珠亦确认收到王国丰等四人的汇款共4000万元,但嘉粤公司、中铼公司否认委托王国丰支付600万元给林瑞珠的事实,王国丰亦未能提交嘉粤公司、中铼公司委托其向林瑞珠支付600万元、支付后即视为案涉款项已出借的证据,且未能举证证实已向林瑞珠支付600万元的事实。另,王国丰亦曾在庭审中自认案涉款项未实际向朱兴明或嘉粤公司、中铼公司实际交付。综上,王国丰在本案中的主张及所举证据存在矛盾,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案涉款项已经实际给付嘉粤公司、中铼公司,本院对其称对嘉粤公司、中铼公司享有600万元破产债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王国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王国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捷夫代理审判员:张磊代理审判员:杨靖
书记员:彭欣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