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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周梁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长中刑执字第00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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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周某。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潭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潭中刑终字第193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3年12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台帐、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八天(刑期至2014年1月17日止),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志维审判员:杨铁军审判员:龙新国

书记员:郭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