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天勇,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天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洞新高速公路第十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四十九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7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1月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李天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李天勇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天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天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至201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书记员:邓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