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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朱绍玉不予假释决定书

(2014)天刑执字第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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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朱绍玉,男,生于1972年9月15日,苗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农民,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

原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0日作出(1999)陇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绍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以故意伤害罪对朱绍玉改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2003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5年、2007年、2009年、2011年被本院共减去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朱绍玉虽具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刑期已过半,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被假释后不再犯罪,故依法决定不予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将第334号对罪犯朱绍玉的假释建议书退回天水监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