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彭五斤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天刑执字第29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彭五斤,男,生于1967年8月22日,汉族,甘肃省宕昌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

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2002)陇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五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服判,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其定罪处刑,交付执行。2004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1年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吃苦耐劳,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的奖励,2012年被评为狱内劳改积极分子。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五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五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卫红审判员:汪文代理审判员:闫青春

书记员:程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