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韩永忠,男,生于1950年1月15日,汉族,甘肃省礼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6)陇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永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06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多次奖励,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中,服从分配,积极肯干,不怕苦累,完成各项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三次的奖励,2010年、2011年被连续评为狱内劳改积极分子。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永忠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永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卫红审判员:汪文代理审判员:闫青春
书记员:程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