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窦俊平,男,生于1973年6月13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7日作出(1996)天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俊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服判,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3日核准后,交付执行。2000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6年、2008年、2011年被本院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
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中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劳动中,学习并熟练掌握技术,加工服装,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的奖励,2012年被评为狱内劳改积极分子。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其亲属及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对其假释。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该犯社会调查材料内容真实可信,应作为罪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证据采纳;且其他罪犯对给其假释均无异议,其本人亦保证在假释后不再干违法违纪的事,该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书保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窦俊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予以假释。参照《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窦俊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卫红审判员:汪文代理审判员:闫青春
书记员:程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