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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孙世红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4)天刑执字第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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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孙世红,男,生于1969年1月1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农民,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27日作出(1994)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世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服判,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提出抗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21日二审审理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核准对其的定罪处刑后,交付执行。1999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4年、2008年、2011年被本院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

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中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劳动中,积极肯干,不怕脏累,尽职尽责,打扫卫生间的卫生,完成各项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的奖励,2012年被评为狱内劳改积极分子。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其亲属及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对其假释。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该犯社会调查材料内容真实可信,应作为罪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证据采纳;且其他罪犯对给其假释均无异议,其本人亦保证在假释后不再干违法违纪的事,该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书保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世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予以假释。参照《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世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卫红审判员:汪文代理审判员:闫青春

书记员:程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