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少东,男,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李某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年12月30日英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昌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东及其辩护人李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少东与杨某坚、杨某贺、江某苑(均已判刑)等人在英红镇“啤酒城”与被害人林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少东等人回到望埠镇龙头山后,伙同杨某坚、杨某贺、江某苑等十多人手持砍刀、铁管等工具去到英红镇侨兴一路“潮州沙煲粥”店内报复对方,对正在吃夜宵的被害人李某辉、颜某丰、魏某、王某民、邱某富、林某等人进行砍打。经英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辉损伤属重伤及七级伤残,被害人颜某丰、魏某、王某民损伤属轻伤,被害人邱某富、林某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少东的供述,被害人魏某、颜某丰、王某民、林某、邱某富、李某辉的陈述,证人杨某乐、杨某坚、杨某贺、钟某亮、杨某命、江某苑、杨某欢、隆某燕、付某道、刘某彪、冯某英、蓝某保、黄某辉、李某素、王某兴、陈某养、梁某贺、陈某文、骆某宝、李某娣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在逃情况说明,龙头山派出所的证明,英德市公安局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东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及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少东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少东属未成年人犯罪等,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少东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属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刘少东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等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刘少东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少东积极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与其他同伙人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被告人刘少东等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警察到场处理后双方已停止争执离开现场,被告人刘少东等人却准备好工具再次返回对被害人进行报复,且公民维权理应通过合法、理性、有序的方式进行,任何人不得以维护自身利益为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被害人不存在过错。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少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光明人民陪审员:许万秋人民陪审员:华宝莲
书记员:刘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