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3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人黄某乙,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0日18时许,被害人黄某甲因黄某丙用农药喷死其菜地蔬菜一事,到清远市清城区黄某丙家中要求赔偿,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黄某甲与黄某丙家人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儿子)用铁铲、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黄某甲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丙、邓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辩称,是被害人黄某甲到我家敲诈勒索,我是自卫,不构成犯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起诉称:2012年6月10日18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因黄某丙用农药喷死其菜地蔬菜一事,到清远市清城区黄某丙家中协商赔偿,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黄某丙的儿子黄某乙觉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啰嗦烦闷,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打伤。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送往清远市龙塘医院、清远市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6月20日出院,出院后在家卧床休息3个多月。被告人黄某乙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医疗费8207.41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30005.41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合共30005.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清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复印件,拟证明被害人黄某甲的治疗及费用情况。被告人黄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乙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卧床休息三个月是假的,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只同意赔偿医疗费。被告人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8时许,被害人黄某甲因黄某丙用农药喷死其菜地蔬菜一事,到清远市清城区黄某丙家中要求赔偿,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黄某甲与黄某丙家人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儿子)用铁铲、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黄某甲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黄某甲,男,出生于1935年11月8日,清远市清城区人,因本案受伤,随即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医院、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1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8207.41元。被害人黄某甲及其家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庭审笔录以及如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陈述称:2012年6月10日18时许,我收工回家,当时手拿铁铲。因我的凉粉草被喷死一事,到我弟弟黄某丙家里找他赔偿,我一进他家,就问他打算怎样赔偿,随后发生争执,黄某丙的儿子等人就拿锄头、铁铲等工具将我打伤。因为遗产问题,我与黄某丙一直存在矛盾。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乙供述称:2012年6月10日18时30分许,我回家发现黄某甲到我父母住处说要打架,我马上报警并拿木棍进去,看见黄某甲拿一把铁铲打我父母,我就质问他为什么打人,黄某甲就质问我赔不赔钱,接着黄某甲就用铁铲的木柄捅了一下我的胸口,我打了黄某甲一巴掌,黄某甲用铁铲打我,我就抢了他的铁铲用木柄打了黄某甲,就这样打起来的。因为一个多月前,我父亲喷农药时,可能风吹的原因,不小心将黄某甲的凉粉草喷死了一些,黄某甲就要我父亲赔偿2000元,这事经派出所和村委会都没有处理好,黄某甲那天才到我父母家闹事。而且两家因为遗产问题一直存在矛盾。3、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丙(黄某乙的父亲)证实了与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基本一致的事实。(2)证人邓某某证实了听见黄某丙家有打架的声音,过去现场时看见黄某乙等人殴打黄某甲的事实。(3)证人何某某证实了听见黄某丙家有打架的声音,过去现场时看见黄某乙等人殴打黄某甲的事实。(4)证人罗某某证实了听见黄某丙家有打架的声音,过去现场时看见黄某乙等人殴打黄某甲的事实。(5)证人黄某球(黄某甲的儿子)证实了听说其父亲被黄某乙打伤的事实。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察,案发地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安丰村委会下寮村13号。(2)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均辨认出案发地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安丰村委会下寮村13号,与现场勘验地点一致。5、鉴定意见:2012年7月2日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清公司鉴法字(2012)06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为轻伤。6、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3)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乙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于被告人黄某乙辩称,是被害人黄某甲到我家敲诈勒索,我是自卫,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本案双方系因琐事纠纷,被害人黄某甲去到被告人黄某乙家要求赔偿,随后引发打架,被告人黄某乙辩称系自卫,与事实不符,但被害人黄某甲不寻求正当的协商、调解、司法途径解决琐事纠纷,而是自己强行去到被告人黄某乙家索取,对引发本案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因此,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亲属间的犯罪,可以对被告人黄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黄某甲受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医疗费8207.41元的请求,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护理费800元的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并未提供护理方面的证据,但考虑到因本案受伤住院,确实需要护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人员1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家人均是农村居民户口,本案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按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674.85元(24632元/年÷365天×10天),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确认护理费为674.8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其受伤住院,确实需要该方面的支出,综合其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元,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确认交通费为5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误工费5998元的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亦并未提供其存在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经查,上述损失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此,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经本院核实有:医疗费8207.41元、护理费674.85元、交通费50元,合共8932.26元。鉴于本案被害人黄某甲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人黄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黄某乙应赔偿被害人黄某甲7145.81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乙的刑期,扣除之前羁押的15日,自2014年7月14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145.8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国献审判员:廖华军审判员:韦伟强
书记员:刘爱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