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7215,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因听其妻子卢某戊说起十年前曾被同村的卢某庚强奸后很气愤,便以修房屋为借口,约被害人卢某庚前来其家。当被害人卢某庚来到英德市青塘镇石联村石二组被告人卢某甲家附近时,卢某甲持木棍将卢某庚打伤。经鉴定,卢某庚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的证言,被害人卢某庚的陈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卢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秀添人民陪审员:杨惠萍人民陪审员:吕春娇
书记员:黄安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