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祖光,男,广西蒙山县人,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蒙山县,现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卢二彰,男,广西蒙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蒙山县,现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年7月16日英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祖光、卢二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松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祖光、卢二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祖光、卢二彰与被害人何某贵之间因承揽装修刮塑工程及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3月5日23时许,卢祖光、卢二彰在外喝酒后回到工地宿舍时,看到何某贵正在床上睡觉,就把何某贵叫起来问他还钱,何某贵坐在床上说没钱。卢二彰听到何某贵不肯还钱,上前朝何某贵的面部打了两三巴掌,接着卢祖光也上前一拉何某贵的脚,导致何某贵从床上掉下时头部撞到床边的一个铁桶,卢祖光又上去朝倒在地上的何某贵背部踢了两三脚。后何某贵指责卢二彰拿了他1000元,卢二彰认为何某贵冤枉他,遂拾起旁边的水管上去殴打何某贵,被他人及时制止,在旁边的卢祖光看到卢二彰被人隔开无法打到何某贵,就上去再次朝何某贵的背部踢了两三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贵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祖光、卢二彰家属与被害人何某贵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贵的陈述,证人张某泳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及铁桶照片,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英德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山市陈星海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祖光、卢二彰因承揽工程及债务纠纷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卢祖光、卢二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祖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卢二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光明人民陪审员:朱光胜人民陪审员:华宝莲
书记员:王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