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君堂,男,汉族,河北省巨鹿县人,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户藉所在地河北省巨鹿县,捕前住英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5月5日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廖锦榕,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年7月9日英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君堂及其辩护人廖锦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君堂与其徒弟李某某因争生意修车问题在英德市大站镇车桥汽修厂停车场与王某伟、王某利两兄弟发生争吵并导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伟打了一棍李君堂的手臂后就跑回公路对面自家的档口,向其父亲王某平说王某利在停车场被人打了,王某平知道后就向停车场走去。王某平走到停车场门口时与被告人李君堂相遇,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平踢了一脚李君堂的大腿,李君堂拿起手上的铁棍朝王某平的腹部连打两棍致王某平破裂。经英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王某平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君堂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君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君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君堂有自首行为,其家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李君堂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主动请求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亲戚关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君堂及其徒弟李某某在英德市大站镇车桥汽修厂停车场,因争修车生意问题与王某伟、王某利两兄弟发生争吵,双方还发生肢体冲突。随后王某伟跑回对面自家的修车店,向其父亲王某平说王某利在停车场被人打了。王某平便去停车场,走到停车场门口时与被告人李君堂相遇,两人发生争吵,王某平踢了一脚李君堂的大腿,李君堂随即用手上的铁棍朝王某平的腹部连打两棍致其脾赃破裂。经英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平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君堂于案发当日主动到英德市公安局大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君堂与被害人王某平有亲戚关系,其家人主动与被害人王某平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代为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三万五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君堂表示了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投案经过证明;2、证人李某某、徐某军、黄某、余某强、陈某松、秦某孩、王某伟、王某利、李某秋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平的陈述;4、被告人李君堂的供述;5、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6、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7、与本案有关的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和谅解书。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君堂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堂因争修理汽车问题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用脚踢被告人,导致被告人拿铁棍打被害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的家人代为向被害人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三万五千元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君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燕华人民陪审员:卢志娟人民陪审员:华宝莲
书记员:王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