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茹华,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了(2010)二中刑初字第1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茹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茹华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以(2010)高刑终字第5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以(2013)高刑执字第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4年5月6日,提出对罪犯茹华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茹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茹华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茹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茹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茹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31年10月6日止),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连春审判员:程丽霞审判员:于宏伟
书记员:时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