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毛洪峰,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了(2010)朝刑初字第8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洪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2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2月26日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8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4年4月1日,提出对罪犯毛洪峰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毛洪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毛洪峰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洪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毛洪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洪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连春审判员:程丽霞审判员:于宏伟
书记员:时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