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马静宇,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了(2004)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静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以(2006)高刑执字第4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8年7月7日以(2008)高刑执字第3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16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11月20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18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2月20日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8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对罪犯马静宇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马静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2年、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马静宇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静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静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静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连春审判员:程丽霞审判员:于宏伟
书记员:袁慧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