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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焦惠节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1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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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焦惠节,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了(2004)一中刑初字第37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焦惠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31日以(2005)高刑复字第4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以(2007)高刑执字第3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9年5月29日以(2009)高刑执字第2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14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11月18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053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1月25日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2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于2014年4月1日,提出对罪犯焦惠节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认为,罪犯焦惠节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焦惠节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惠节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焦惠节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惠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连春审判员:程丽霞审判员:于宏伟

书记员:时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