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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䎋×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1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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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男,1981年6月6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了(2010)通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以(2012)通刑执字第10号刑事裁定,对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4年5月6日,提出对罪犯王×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建议对罪犯王×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连春审判员:程丽霞审判员:于宏伟

书记员:时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