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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张德仲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4)一中清刑假字第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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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德仲,男,1966年2月8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了(2011)一中刑初字第5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德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德仲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以(2011)高刑终字第2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3年2月10日,提出对罪犯张德仲的假释建议,并将假释的证据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张德仲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3年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建议对罪犯张德仲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德仲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德仲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德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连春审判员:程丽霞审判员:于宏伟

书记员:袁慧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