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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吴利新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浙杭刑执字第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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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吴利新,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1997)温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利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1年3月2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利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0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1年度、2012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利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利新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利新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小玲审判员:杨宏林代理审判员:李云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