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林惠光,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〇年二月五日作出(2000)甬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林惠光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林惠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〇年六月二日作出(2000)浙法刑终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林惠光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2年12月9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惠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林惠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林惠光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惠光准予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小玲审判员:杨宏林代理审判员:李云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