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聪,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高阳县人,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一日作出(2010)高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聪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1月12日,获计分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爱厂审判员:刘华锋代理审判员:谷莉
书记员:龚倩
引用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