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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李洋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8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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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强奸文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洋,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淇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鹤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对罪犯李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洋自2011年4月13日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9年10月3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洋伙同宋向前等人将在超市上班的被害人苗某、梁某并开车将其拉至淇县老火车站其朋友邢长龙家,在其家西屋强行与苗某发生了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洋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4月20日、2013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洋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琦审判员:李景昌审判员:谢田霞

书记员:张国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