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何光振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8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强奸文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何光振,原住河南省辉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9)辉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光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何光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新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3月26日罪犯何光振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执行期间,2012年1月12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何光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何光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光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连续表扬3次,2012年7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光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光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琦审判员:谢田霞审判员:李信

书记员:吕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