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闯,原住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封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新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8日罪犯张闯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执行期间,2012年9月19日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张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11月、2013年3月、2013年7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琦审判员:李景昌审判员:谢田霞
书记员:张国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