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邵常华,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常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对罪犯邵常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邵常华自2011年3月23日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0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邵常华伙同韩宗凯等人预谋将被害人耿某等带至延津县石婆固乡太平庄村被告人杨士亮家中,不顾被害人耿某反抗,在违背耿某意愿的情况下,先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常华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20日、2013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2月20日、2013年3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邵常华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常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琦审判员:谢田霞审判员:李景昌
书记员:吕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