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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肖贞坤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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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贞坤,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年4月4日英检刑诉字(2014)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贞坤犯强奸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昌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贞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到10月份期间,被告人肖贞坤多次以给零花钱的方式引诱同村智障女孩肖某容在其家中客厅、卧室及柴房与其发生性关系,最终致使肖某容怀孕。后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被害人肖某容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被害人肖某容胎儿DNA与肖贞坤符合亲子关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贞坤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能如实供述其与肖某容发生性行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贞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肖某容的陈述;有证人黄早娣、张旅韶、肖志毅的陈述;有公安机关对现场作的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有粤北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贞坤无视国家法律,以引诱的手段与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少女发生性关系,并导致被害人怀孕,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贞坤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伟明人民陪审员:叶永志人民陪审员:华宝莲

书记员:刘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