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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张宝亮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1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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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宝亮,男,1965年4月1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3月19日作出了(2003)一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宝亮犯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被告人张宝亮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日以(2003)高刑终字第236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张宝亮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6年11月14日以(2006)一中刑减字第33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9月20日以(2008)一中清刑减字第15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3月20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4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11月18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53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4年4月2日,提出对罪犯张宝亮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张宝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张宝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宝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宝亮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宝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1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连春审判员:程丽霞审判员:于宏伟

书记员:袁慧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