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月良,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了(2002)一中刑初字第34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月良犯绑架罪、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被告人张月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7日以(2003)高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06年12月15日以(2006)一中刑减字第38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12月18日以(2008)一中清刑减字第21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4月20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6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8月19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40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51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4年1月6日,提出对罪犯张月良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张月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张月良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月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月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月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2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连春审判员:程丽霞审判员:于宏伟
书记员:袁慧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