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洪洲,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了(2000)二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洲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洪洲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3日以(2000)高刑终字第4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8日以(2000)高刑执字第6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9日以(2004)二中刑减字第4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于2006年8月22日以(2006)二中刑减字第14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7年12月19日以(2007)二中刑减字第25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9年5月29日以(2009)二中刑减字第11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8月23日以(2010)二中刑减字第18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1月7日以(2011)二中刑减字第21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2月20日以(2012)二中刑减字第27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于2014年3月11日,提出对罪犯王洪洲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认为,罪犯王洪洲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王洪洲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洲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洲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连春审判员:程丽霞审判员:于宏伟
书记员:时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