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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周某某妨害公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菏刑执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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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周某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6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26日释放。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开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以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积分8.5分。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毛丕家审判员:陈浩审判员:王令己

书记员:王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