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金列共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4)菏刑执字第2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金列共,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一年五月五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列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金列共服判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以罪犯金列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金列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列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积分转记功奖励一次,余1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金列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列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毛丕家审判员:陈浩审判员:王令己

书记员:王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