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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罪犯张三减刑裁定书

(2014)汴刑执字第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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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三,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汴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豫法刑一终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4月2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4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1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三与本村村民靳某某在靳木料厂因琐事发生口争,继而撕打,打斗中被告人张三捡起地上一根木棍,向靳某某头部猛击一下,致靳某某倒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罪犯张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罪犯张三能够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5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8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永胜审判员:管小强审判员:刘新生

书记员:王晓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