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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韩秋苍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2)菏刑执字第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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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韩秋苍。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菏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秋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刑三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2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韩秋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韩秋苍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秋苍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秋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秋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毛丕家审判员:徐龙震审判员:陈浩

书记员:王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