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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2014)鸠行非审字第00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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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文书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何晨,主任。被执行人: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法定代表人:胡月明。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芜市建罚决字(2013)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芜市建罚决字(2013)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1.75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委员会于2013年9月4日作出芜市建罚决字(2013)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9月11日送达了被执行人,同时告知其到期不缴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只履行了本金的缴纳义务,加处罚款未予缴纳。

本院认为: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芜市建罚决字(2013)第15-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芜市建罚决字(2013)第15-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解江灵审判员:杨慧忠人民陪审员:沈龙桂

书记员:胡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