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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再审 · 2014

纪少红与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32

(2014)鄂宜昌中行申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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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再审程序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纪少红。委托代理人:李英倩。(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张毅,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明威,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监督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纪少红诉被申请人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不履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职责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宜昌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纪少红申请再审称,纪少红作为“新世纪广场”既拥有商业用房又拥有住宅用房的业主,与宜昌市西陵一路22号B座门口违章搭建的“蕾帝整形美容医院”广告牌有直接利害关系,纪少红对违章搭建的“蕾帝整形美容医院”广告牌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享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2013)鄂宜昌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认定纪少红与本案所涉违章搭建的广告牌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交意见认为,纪少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审、二审裁定驳回纪少红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纪少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物业小区内的违章搭建等损害小区公共权益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依法主张权利;而单独的业主,只有在违章搭建等行为侵害自己专有权利的情况下,才具有主张诉讼权利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纪少红购买的房屋位于“新世纪广场”B座七楼、八楼,而本案所涉的广告牌位于“新世纪广场”B座一楼,与纪少红的房屋既不相邻,也不影响其居住和出行,该广告牌没有侵害纪少红的个人专有权利,纪少红不具有要求拆除本案所涉“蕾帝整形美容医院”广告牌的诉讼主体资格。即纪少红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纪少红无权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鄂宜昌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纪少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纪少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汉强代理审判员:郑桂华代理审判员:陈震

书记员:陈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