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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赵福庆与栾城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栾行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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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土地行政管理(土地)文书

原告:赵福庆,男,汉族,1940年11月28日生,栾城县人,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永强,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生,石家庄市炼油厂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栾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栾城县裕泰路东头路北。法定代表人:于振平,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文涛,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生,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住栾城县。委托代理人:郝荣江,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生,该局地籍科科长,住。委托代理人:李冀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福庆不服栾城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强、李冀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涛、郝荣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日,被告县国土局对原告赵福庆作出了关于收回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栾城县柳林屯乡人民政府为赵福庆颁发的(1997)农宅准字第9号《栾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违法。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赵福庆集体土地使用权消灭,栾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日注销为赵福庆办理的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到栾城县国土资源局401室地籍科,(联系电话:8821****)逾期不交,将公告废止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审批表;2、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3、抄送行政判决书的函;4、关于收回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5、询问笔录;6、土地登记卡;7、土地登记卡续表。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赵福庆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收回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决定注销为原告办理的栾集用(2001)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合法取得,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寺××柴村有老宅基地一处,1996年,寺××柴村村委会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将老宅基地交回,村委会为原告批准一块新的宅基地。新宅基地与赵付京相邻,此时赵付京的宅基地上己建北房4间,东房2间。2000年,经村委会同意,原告与赵付京互换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同时支付赵付京房款7000元。2000年,原告依法向当地政府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提交了申请书,经被告实地调查,原告的宅基地四至界限清楚,土地来源合法,予以办理土地登记,并将审核情况予以公告,在公告期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至此原告获得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无论在主体还是在程序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告与赵付京置换宅基地时,赵付京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建成,并且原告至今没有进行翻盖,所以不需要申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即便申请,也应由赵付京在当时建房时申请;其次,本案中所涉及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为1997年颁发的,而原告是2000年申请的宅基地,因此该《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是否违法,与原告本次获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没有直接关系;第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16、17条的规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具体到本案,土地权利证书为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非《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是确定(1997)农宅准字第9号《栾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违法,而确认违法的理由为“该许可证事实上已经作废”,换句话说该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6个月,无论是否确认违法,都因过期而作废,并未确认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也就是说原告的土地权利并没有因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而消灭,因此,被告以《土地登记办法》第50条第3项的规定,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收回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原告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收回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通知》;2、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地籍调查表;4、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5、互换宅基地使用权字据;6、民事判决书(一审);7、民事判决书(二审)。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一、我单位没有做出《关于收回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注销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于2001年8月25日依据栾城县柳林屯乡人民政府颁发的(1997)农宅准字第9号《栾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向栾城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栾城县人民政府经调查为赵福庆办理的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赵付京因不服栾城县柳林屯乡人民政府为原告人赵福庆颁发的(1997)农宅准字第9号《栾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栾城县人民法院的(2013)栾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3月1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石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栾城县柳林屯乡人民政府为赵福庆颁发的(1997)农宅准字第9号《栾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违法”。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赵福庆所持有的(1997)农宅准字第9号《栾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已不存在法律效力,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消灭。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栾城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栾城县柳林屯乡人民政府关于抄送行政判决书的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石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栾城县寺××柴村赵付京询问笔录”。2014年7月1日,依法批准了注销赵福庆的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依法向赵福庆下达了《关于收回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三、关于收回使用权问题,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赵福庆集体土地使用权消灭,只是注销原告人赵福庆持有的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没有收回被答辩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栾城县国土资源局注销赵福庆的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恳请栾城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赵福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了(2014)石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该生效的判决书认为,1997年8月8日栾城县柳林屯乡政府为本案原告赵福庆颁发了(1997)农宅准字第9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证许可的用地应当为空闲地或无争议的土地,而事实上,该许可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人为赵付京(系原告赵福庆之胞弟),且已建有房屋;用地许可证上明确规定了有效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系准许赵福庆建筑房屋的期限,也是用地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于赵福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建筑房屋,该许可证事实上已经作废,柳林屯乡政府存在认定事实等错误。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作出判决确认(1997)农宅准字第9号《栾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违法。县国土局以(1997)农宅准字第9号《栾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为由,于2014年7月1日注销了原告持有的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并责令原告限期将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回到被告处。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2)石民-终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赵福庆与赵永强系父子关系。赵福庆与赵付京系兄弟关系。自1997年开始,赵福庆向寺××柴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获准并交纳了3000元使用费。赵福庆所获批宅基地位于赵付京西邻。赵付京已在宅基地建北屋四间,东屋两间,门洞一间。由于双方为亲属,经本村赵付顺见证,村委会同意,赵永强与赵付京于2000年7月17日签订协议,以7000元价格购买赵付京原宅基地上房屋,两年后腾出旧房,交由赵永强使用。赵付京与赵永强新宅基地交换使用权。协议签订当日,赵永强即付赵付京70**元。2001年9月26日,赵福庆为置换后的宅基地办理了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份,赵付京将北屋四间腾出,交由赵福庆、赵永强使用,2010年6月,赵福庆、赵永强对四间北屋进行了粉刷,并上锁。同时赵福庆、赵永强对门洞进行修整换锁,并将大门钥匙一把交给赵付京。赵付京一直占用东屋两间及门洞,并在院落西边搭有两间鸡舍,在院落撒网散养几十只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说明了原告赵福庆取得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使用的真实过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1999年新修改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赵福庆在2001年9月26日办理(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其持有乡、镇政府核发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不是其宅基地使用证颁发的必备要件;(1997)农宅准字第9号《土地许可证》被确认违法,并不直接产生原告持有的(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消灭的结果。被告县国土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原告的土地不存在上述(一)、(二)项规定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任何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认定原告持有的(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或无效致使其权利已经消灭的事实。故被告注销原告(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被告在通知中责令原告限期交回(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均称“其只是注销原告赵福庆持有的(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没有收回赵福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按被告所做陈述说明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尚未消灭,既然土地使用权没有消灭,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注销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的行为就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如果土地权利消灭了也就不存在其是否收回的问题,而存在是否办理注销登记的问题。因被告所做该陈述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存在冲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栾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注销原告赵福庆申请办理的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撤销被告栾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关于收回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中的责令原告赵福庆限期交回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赵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栾城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荣海人民陪审员:李彦召人民陪审员:王洪伟

书记员:石利辉

引用法律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