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泽生,男,汉族,1950年10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代绍坤,男,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系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昆明市,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王奇兵,系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住所:昆明市北京路**。法定代表人:和自兴,系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曹文华、蒋兴旺,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代泽生不服被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云国土资行复不受字[2013]0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奇兵、代绍坤,被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曹文华、蒋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代泽生作出云国土资行复不受字[2013]0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书面形式告知本案原告代泽生:对昭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收悉。申请昭通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征收土地审批文件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向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证使用复印件、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政快递详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无本人签名,申请书寄件人非申请人本人,其身份证与土地使用证上的地址均不是申请公开事项所指向的被征收地块,邮政快递详单未载明收件人是否收到该份文件。申请材料从形式及内容上均存在问题,无法证实原告曾经要求被申请人昭通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事实,所以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原告代泽生诉称:原告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凤凰村2组拥有合法房屋。现相关部门拟在原告房屋所占地块上进行建设,为核实建设的合法性,进而配合政府工作,原告向昭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公开原告房屋所占地块被依法征收的审批文件(含红线图及一书四方案或三方案)的政府信息申请文件。昭通市国土资源局超过法定信息公开期限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此不答复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就昭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向被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以不属于本机关受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故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土地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云国土资行复不受字[2013]0001号),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因被告不予受理而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涉及土地征收征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应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原告的复议请求笼统地要求被告责令昭通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征地“审批文件”,被告作为云南省国土资源管理的主管部门,积极履行相关职责,已及时告知原告此类信息公开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被告认真审查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由于原告据以证明其向昭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材料,存在寄件人与申请人不一致、无邮寄时间、无寄件详细内容、无签收等问题,不能证明昭通市国土资源局确已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存在不作为情形,并且被告与昭通市国土资源局之间的内部监管职责,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以通知书方式积极履行告知义务,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证使用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政快递详单、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云国土资行复不受字[2013]0001号)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泽生以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其申请公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凤凰村2组房屋所占地块被依法征收的审批文件(含红线图及一书四方案或三方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代泽生作出云国土资行复不受字[2013]0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代泽生申请公开征收土地审批文件事项,应当向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云国土资行复不受字[2013]0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而非政府信息公开具体事项,因此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寄件人、签收等问题,本案不作评判。本院对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评判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为昭通市国土资源局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原告选择向其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对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为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并不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已履行了告知原告向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三)被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对下级行政机关昭通市国土资源局负有内部监督管理职责,但此单纯的上下级监管关系,并不是对外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四)被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通知书形式告知原告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程序及行政行为作出方式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云国土资行复不受字[2013]0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10月8日所作云国土资行复不受字[2013]0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代泽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文敏审判员:徐楠审判员:岳开发
书记员:秦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