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国志,男,1946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鲁山县城老城大街。法定代表人郭斌献,县长。
原告高国志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鲁集建(2003)字第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已依法受理。并于二О一三年八月一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即未预交,又无提出缓缴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即未预交又不提出缓缴申请,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李三光审判员:朱园园审判员:陈玺暄
书记员:雷东晓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