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陶飞,局长。
机构代码证:01521610-3。地址:广南县莲城镇南秀社区南秀路171号。被申请执行人农仕祥,男,1956年3月11日生,壮族,广南县人,现住广南县。被申请执行人陆生兰,女,1969年8月16日生,壮族,广南县人,现住广南县。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6日以被申请执行人农仕祥、陆生兰不履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七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规定,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涉及土地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其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主体适格。2011年1月,农仕祥、陆生兰夫妻未经国土及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占用位于广××××南秀社区火化厂对面的集体土地(系其家的承包地)违法建盖砖混水泥浇灌房,占地面积141.4平方米,四至界线为:东至本户房邻何思林地,南至本户房邻空地,西至本户房邻路,北至本户房邻自家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3日以广国土罚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罚:限农仕祥、陆生兰户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农仕祥、陆生兰既不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农仕祥、陆生兰不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广国土罚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决定。二、由广南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海英审判员:蒋占文审判员:伍国志
书记员:张永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