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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林日兴与潘华南执行裁定书

(2014)湛遂法执字第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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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林日兴,女,成年,住遂溪县遂城镇。被执行人潘华南,男,成年,住遂溪县遂城镇。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遂民二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日兴与被执行人潘华南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位于遂溪县遂城镇玉池路南苑小区****及附属**杂物间房屋是被执行人潘华南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潘华南位于遂溪县遂城镇三楼及附属一楼杂物间房屋的所有权。二、被执行人潘华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权学审判员:陆春远审判员:程浩光

书记员:李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