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江旭,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九社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融祥家园主要负责人:于佰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江旭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江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江旭诉称:2014年5月31日8时,原告孙江旭驾驶的辽M171**轿车沿清河区杨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九社时,车轮压起的石子将同向行驶的陆春生驾驶的小型客车挡风玻璃砸坏,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江旭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联系保险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孙江旭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垫付维修费1988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维修费1988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事故是保险公司承包的车辆造成;2、诉讼费我们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出示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和保险公司查勘报告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已出现场;3、出示收条一张,证明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已赔偿给本次事故受害方陆春生1988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孙江旭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2、3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铁岭市清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8时,原告孙江旭驾驶的辽M171**轿车沿清河区杨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九社时,车轮压起的石子将同向行驶的陆春生驾驶的小型客车挡风玻璃砸坏,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江旭负全责。另查,本案的肇事车辆辽M17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陆春生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垫付了受害方车辆损失款198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江旭与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后,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伤的,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受害人陆春生的车辆损失费198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鹏宇
书记员:李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