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昌县水源镇新沟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代表人张德全,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张堂廉,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昌县水源镇新沟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张堂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昌县水源镇新沟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8月7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昌县水源镇新沟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昌县水源镇新沟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昌县水源镇新沟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负担。
代理审判员:杨昌仁
书记员:郭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