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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与吉超其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3)河执字第2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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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吉超,男,汉族,1989年8月7日生

申请人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超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河开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超给付赔偿款2840元。本案立案后同时送达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是在校学生,接受申请人的委托前去培训,现申请人主张这些学生的培训费用,因学生尚无生活来源,自身还需亲人供养,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等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再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河开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刘淼执行员王勇执行员何友成

书记员:颜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