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熊明春,女,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王秋娥,女,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秋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秋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李顺敏与王秋娥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王秋娥所负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查明被执行人王秋娥的配偶李顺敏名下有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秋娥及李顺敏的银行存款69245.9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庞礴审判员:刘建增审判员:毛建
书记员:何银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