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树军。被执行人徐敏军。被执行人连云港恒锐达新材料研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树军与被执行人徐敏军、连云港恒锐达新材料研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0)连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连诉保字第0053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连云港恒锐达新材料研发有限公司名下连国用(2009)HZ000131号国有土地证项下4159.1平方米(宗地号:3207060030040394000,丘号:2056-7-29)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徐敏军名下位于新浦区海昌北路158号国大商厦A座四单元面积为114.34平方米的房屋、新浦区公园小区A-10号楼四单元202室面积为133.77平方米的房屋以及该号楼29号储藏室(车库)面积为5.3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又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3年12月2日对上述财产予以继续查封。2013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徐峰执行员周兴国执行员邵宁
书记员:成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