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常州宏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小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一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常州宏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小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武山商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93814.6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存款29924.28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又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并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武山商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吴明昊执行员周琪执行员葛峰
书记员:荣玉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